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翟某。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
原告原告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以证据变化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 朱六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