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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01号

阮后忠与钟治顶、单永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后忠,钟治顶,单永祥,赵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01号

原告:阮后忠,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治顶,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单永祥,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济社,男,汉族,1961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后忠诉被告钟治顶、单永祥、赵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后忠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孙业康,被告单永祥委托代理人郭宏洋,被告赵济社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治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后忠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钟治顶、单永祥因生意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委托赵济社提供借款担保。三方达成一致后,钟治顶、单永祥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捌拾万元,保证于2012年3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则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交通费等。被告赵济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为履行借条载明的借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21日委托赵成举向二被告汇款500000元、217000元,另补现金83000元,合计借款8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治顶、单永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钟治顶、单永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367360元);3、被告钟治顶、单永祥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交通费共计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律师费为15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被告钟治顶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单永祥辩称:1、我方与阮后忠之间虽有借条,但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并未实际生效。阮后忠提供的徽商银行转账记录中的转款人均为赵成举,并非其本人;2、即使是赵成举代阮后忠转款,我方也没有收到该款,而是转到了钟治顶的账户,我方与阮后忠、赵成举之间均不存在借贷关系;3、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赵成举的转款没有阮后忠主张的800000元,出借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4、在我方与阮后忠并无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前提下,阮后忠仍多次向我方催要,我方向阮后忠转账共计940000元。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我方已归还了全部借款,相应的利息计算也应以实际转款数额和我方每次归还后的实际尚欠款计算;5、借条中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6、阮后忠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并没有提供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7、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阮后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济社在庭审中辩称:1、我与单永祥没有向阮后忠借款,我们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认可钟治顶收到了赵成举的转款717000元,赵成举与钟治顶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另案主张;3、钟治顶、单永祥已向赵成举转款817500元,我本人也以现金方式向赵成举偿还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钟治顶(借款人)、单永祥(借款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阮后忠人民币800000元,保证于2012年3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则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赵济社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方”签名并按手印。当日,赵成举向钟治顶转款500000元。同年11月21日,赵成举又向钟治顶转款217000元。2013年2月16日,钟治顶、单永祥出具《承诺》,内容为:“借阮后忠的人民币800000元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左右还清。如不还款,利息按时结算。本息一次还清,利息158000元。”赵济社另作为担保人签字,赵成举作为见证人签字。同年6月27日,钟治顶、单永祥再次出具《承诺》,承诺偿还阮后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赵济社亦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阮后忠陈述:与钟治顶、单永祥、赵济社并不认识,与赵成举系朋友关系,通过赵成举向钟治顶、单永祥、赵济社借款,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成举800000元。赵成举对此不持异议,另述:与钟治顶、单永祥系同学关系,与赵济社系叔侄关系。收到阮后忠交付的800000元后,向钟治顶转款717000元、交付现金40000余元。因其本人与钟治顶、单永祥之间还存在550000元的借贷关系,因此将余款作为利息扣除。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钟治顶、单永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成举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日的借条。赵济社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月20日,钟治顶、单永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成举550000元,承诺在2012年2月20日付款250000元,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等。赵济社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9月16日,钟治顶、单永祥出具《保证书》,承诺:“保证在2012年9月16日晚支付阮总利息112000元,下余赵成举利息在月底付清”等。赵济社作为担保人签字。再查: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赵成举陆续收到钟治顶、单永祥直接或委托他人的转款合计714500元。庭审中,赵成举陈述:钟治顶、单永祥出具的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数笔欠款的结算。已收到的714500元均是钟治顶、单永祥支付欠款550000元项下的欠款,双方至今尚未结清。单永祥则述:714500元系偿还案涉欠款。赵济社述明:钟治顶、单永祥与赵成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曾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50000元,并由其提供担保。结算后,欠款尚未付清,但714500元系钟治顶、单永祥偿还案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2011年11月18日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和个人取款回单、2011年11月21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6月27日的承诺两份、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两份、2012年9月16日的保证书、证人证言,被告单永祥、赵济社均提供的还款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单永祥、赵济社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永祥、赵济社提供的2012年7月14日的农行卡卡转账回单,无法达到已向赵成举转账103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1月18日借条项下,原告是否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被告单永祥、赵济社对2011年11月18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与借条时间、数额高度吻合的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通过案外人赵成举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单永祥、赵济社关于赵成举向钟治顶的转款717000元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赵成举提供800000元,以及赵成举关于通过现金方式向钟治顶、单永祥出借部分款项的陈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8日借条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717000元。

二、2011年11月18日借条项下的还款问题。诉讼中,被告单永祥虽主张已向赵成举还款940000元,被告赵济社亦辩称所还款项系归还案涉欠款。但原告及赵成举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单永祥、赵济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向赵成举转款即系用于清偿2011年11月18日借条项下债务。另根据被告单永祥、赵济社向赵成举出具的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及并结合各方的陈述,能够反映三被告与赵成举之间尚可能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钟治顶、单永祥向赵成举的转账即系归还案涉欠款。更重要的是,被告钟治顶、单永祥关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向赵成举的转款均系归还案涉欠款的抗辩意见,与三被告在2013年2月16日、2013年6月27日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明显相悖,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提供借款717000元,被告钟治顶、单永祥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7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于担保人被告赵济社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济社对被告钟治顶、单永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治顶、单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阮后忠借款本金717000元;

二、钟治顶、单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后忠欠款717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三、赵济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钟治顶、单永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济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治顶、单永祥追偿;

四、驳回阮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66元。由阮后忠负担1420元,由钟治顶、单永祥、赵济社负担19246元。公告费1200元,由钟治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