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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博民执字第393-2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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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博民执字第393-2号刘喜成诉张福业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博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喜成于1999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575.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福业现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喜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法院(1999)博民执字第39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喜成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