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博民执字第393-2号刘喜成诉张福业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博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喜成于1999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575.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福业现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喜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法院(1999)博民执字第39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喜成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