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32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228号农垦事业管理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刘维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湖超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西一路西侧、工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高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西区(祁六沟东维一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高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潘云飞,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李高权,金湖超越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珠云,金湖超越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高亮,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蔡阿凤,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柳萃,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林,公务员。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金湖超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超越公司)、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以下至前称江苏超越公司)、江苏云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李高权、陈珠云、李高亮、蔡阿凤、柳萃、马林、孙军、台州超越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超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金湖超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2066553.86元及违约金;
二、信用担保公司对登记编号为苏H8-0-2013-078、苏H6-0-2014-005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湖超越公司的债务;
三、江苏超越公司、云飞公司、台州超越公司、李高权、陈珠云、李高亮、蔡阿凤、柳萃、马林、孙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湖超越公司的债务在信用担保公司根据本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2元,由金湖超越公司负担,江苏超越公司、云飞公司、台州超越公司、李高权、陈珠云、李高亮、蔡阿凤、柳萃、马林、孙军就金湖超越公司负担不足部分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超越公司的全部房地产已设置抵押,且因涉案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对被执行人金湖超越公司为本案设置抵押的设备,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暂不予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金湖超越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债权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湖超越公司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月22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金湖超越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金湖超越公司为本案设置抵押的设备暂不予处置,且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其他被执行人,因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抵押设备所得价款在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抵押设备未处置变现前,对其他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条件未成就。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惠更虎执行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