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09号
原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代理人:王橙橙,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广厦写字楼B座3层。
法定代表人:徐阳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之华,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橙橙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旅游产品的开发,向原告提供旅游产品,并负责客源的接待,原告负责客源的组织。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旅游产品甲米、普吉6日游组织了客人刘柳亮、范迎澍等人前往泰国旅游。旅游途中客人刘柳亮、范迎澎因车祸受伤,经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63057.72元,并承担诉讼费1809.5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9)的约定及《旅游法》第7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赔偿款164867.2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被告认为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同意支付赔偿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被告将其拥有的包括杭州出发的海岛游旅游产品委托原告进行销售,游客在旅游过程中非因原告原因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有权在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中或应支付给被告的团款中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或团款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原告有权追偿等事项。2014年11月24日,刘柳亮、范迎澍与原告就“至臻甲米普吉5晚7天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该旅游线路属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的旅游产品。刘柳亮、范迎澍因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而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制作(2015)杭上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柳亮、范迎澍损失共计163057.72元,并承担诉讼费1809.5元,以上合计164867.22元。原告已自动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打款凭证、(2015)杭上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和订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刘柳亮、范迎澍在旅游中受伤一事已支出164867.22元,但(2015)杭上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刘柳亮、范迎澍的损失系原告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的约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若已支付的,可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其赔偿损失164867.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4867.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朱燕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