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8号原告章火华,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咸安区。被告聂朝斌,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咸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章火华诉被告聂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朝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火华诉称:从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经营的砖厂供应水泥。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90000元。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供应了13000口水泥砖冲抵债务,水泥砖每口单价0.19元,共计冲抵债务2470元,被告仍欠87530元水泥款未支付给原告。该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聂朝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水泥,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聂朝斌向原告章火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欠款,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470元水泥砖冲抵欠款,下欠87530元水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对于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朝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朝斌欠原告章火华货款875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聂朝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