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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52号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与原告人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鲁建明,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现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无前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王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和、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鲁建明,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该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因邻里纠纷积怨已久。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谭某某持锄头将被告人龙某某家屋顶的瓦砸烂,向被告人龙某某家地坪丢掷瓦片等物,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冲进被告人龙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龙某某推至墙上,被告人龙某某持物将谭某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因琐事与龙某某发生争吵,龙某某使用凶器将原告人谭某某头部、脸部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龙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谭某某遭受经济及精神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17018.25元、误工费70元/天×300天=21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60天=24000元、伙食补助费35.2元/天×71天=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脸部美容费20000元,鉴定费用883元,合计126306.91元。被告人龙某某辩解:其不认为是积怨已久,谭某某将其房屋的瓦打烂,其进行制止,谭某某将其头撞至墙上,并用脚踢打,其是正当防卫。原告人谭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肖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证言均只能证实被害人倒在了地上,被害人是否是摔下来受伤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鼻子是怎么受伤的,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多次到被告人家中阻工,被告人口头制止,被害人用瓦片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龙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中的骨折部位与起诉书中的部位不符,除医药费用外,其他费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应驳回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谭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地基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经过被告人龙某某家时发现龙某某家房屋在盖瓦,于是回家搬梯子持锄头将被告人龙某某家屋顶的瓦砸烂,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将瓦片丢掷龙某某家地坪,并冲进龙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龙某某推至墙上,两人发生推搡,被告人龙某某随手拾起一锯子,欲将谭某某推出房屋,被害人谭某某拾起一根木棍,被被告人龙某某抢过去并朝被害人谭某某打了几下,后被告人龙某某手持小斧头欲将谭某某推出房屋,谭某某仰面倒地,后发现其脸部受伤。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6350.45元、误工费64元/天×71天=4544元、护理费98元/天×71天=69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司法鉴定费用883元,根据被害人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165.4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韶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龙某某依法传唤,被告人龙某某因病住院无法接受传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接到公安局电话后接受传唤。(3)韶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佰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木棍一根。(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照片,由龙治国提供,证实谭某某将楼梯搭在龙某某家屋顶,持锄头砸瓦的事实以及龙某某家堂屋大厅情况。(7)指认照片,被告人龙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锯子和斧头。2、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看见其家在盖瓦,遂持锄头将其家房屋瓦片砸烂,其拿手机拍谭某某砸瓦后接着做饭去了,后谭某某与其父亲龙某某发生口角,等其从厨房出来时看见谭某某躺在其家大门口,脸上有血,地上也有血,龙某某手持小斧头欲打谭某某被其制止。(2)证人成某军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谭某某在龙某某家屋顶砸瓦的事实以及龙某某与谭某某发生口角,谭某某冲进龙某某家将龙某某推至堂屋墙上,龙某某手持小斧头与谭某某扭打在一起,其没看见龙某某用小斧头打谭某某,后龙某某遭到龙某国制止后将谭某某推出屋时,谭某某倒在了地上,发现谭某某受伤。(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家与谭某某家因屋檐挡路的事积怨已久的事实。(4)证人成某元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其看见谭某某往龙某某家地坪丢石头、瓦片等物,龙某某与谭某某发生口角,谭某某冲到龙某某家堂屋,之后的情况就看不到了,后来其看到谭某某躺在龙某某家阶梯上,龙某某手持一把小斧头还想去打谭某某,被龙某国制止了。后其返还来看见谭某某在其自家坪里,脸上有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谭某某手持锄头砸龙某某家的瓦,龙治国在拍照,后来谭某某跑到龙某某家,然后就看不到了,后来看到谭某某倒在龙某某家地上。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与龙某某家关于屋檐的事积怨已久。2014年11月17日,其爬上龙某某家屋顶砸瓦,与龙某某发生口角,其冲到龙某某家阶梯处,龙治国扯住其头发往门里面扯,并用斧头背敲打其头部,谭某某顺势往地上倒后,龙某某用米把长的硬物,不是锯子就是桶子把打了其鼻子,等其清醒后发现周围没人了,就起来回家骑摩托车找丈夫去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17日谭某某用锄头在其家屋顶砸瓦,后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朝他家房屋丢石头、瓦片等物,并冲到他家堂屋把龙某某推至墙上将其头往墙上撞,龙某某顺手捡了一把锯子,打了谭某某一下,打中了谭某某的鼻子。后龙某某就将谭某某往外推,谭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杉树,打了龙某某肩膀,龙某某顺手将杉树抢过来,朝谭某某打了几下,打到了其头部,谭某某就倒地并骂龙某某,龙某某顺手从旁边拿了一把小斧头,但被其儿子龙某国制止,后谭某某就回家骑摩托车走了,龙某某发现其家门口阶梯上有血。5、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1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为了防止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谭某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是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该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如何受伤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案由被害人谭某某引起,并冲到龙某某家中将龙某某推至墙上,被告人龙某某受到不法侵害后,随手拾起锯子,防范谭某某的不法侵害,将谭某某往外推,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防卫过当,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犯罪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可宣告缓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期脸部美容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谭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发票时间,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人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害人谭某某在起因和案件发展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人龙某某承担原告人谭某某损失的70%,即21815.82元,原告人谭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934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损失人民币21815.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