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80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打工人员。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旦旦(又名李永军),无业。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李旦旦、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万刑重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旦旦、徐某系服刑期间认识。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旦旦、徐某钻窗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澜庭小区6号楼3单元404室被害人焦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焦某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三星GT-I90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7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手表一块,提包一个(以上盗窃物品除三星GT-I9050型手机外均无价格鉴定)。作案后,赃款挥霍,部分赃物销赃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李旦旦处追回三星GT-I9050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焦某。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旦旦、徐某钻窗进入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城市花园小区5单元802室被害人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松下DMC-LX5GK型相机一部,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欧米茄手表一块,中华牌、芙蓉王牌等香烟十余条,钱夹一个等物品(以上盗窃物品均无价格鉴定)。作案后,赃物销赃挥霍。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旦旦钻窗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67号院平房1号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5235型手机一部(无价格鉴定),裤子一条(内有饭卡一张、钥匙一串)。作案后,赃物销赃挥霍。2014年7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旦旦时,当场收缴现金14364元,domodD9s型手机一部,三星GT-I9050型手机一部,银白色带装饰戒指一枚,手表一块,被告人李旦旦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0点左右,我在万水澜庭小区6号楼3单元404室家中睡觉,早上6点多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棕色皮质手提包,内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女士手表一块,价值1000余元;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2000余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000余元;黑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3000余元;现金人民币500元。2.被害人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1时许,我和孩子在南内环街城市花园5单元802室的家中睡觉,4时许我爱人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有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5300元;白色ipad一台,价值5600元;黑色panasonic-dmc-Lx5相机一台,价值3600元;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块,价值5万元;中华香烟3条、芙蓉王4条、黄鹤楼1条、玉溪1条、红双喜2条、韩国烟1条,共计2000元左右;红色珍珠鱼皮女士钱夹一个,价值2000元,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1800元,现金5万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现金5万元放在家中主卧室梳妆台第三个抽屉里,和所丢失的相机在一个抽屉里。3.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凌晨2点多,我在和平南路67号院平房睡觉,早上5点多起床的时候,发现家中纱窗被扯开,被盗红色诺基亚5232型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一条裤子,内有饭卡及一串钥匙。(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城市花园小区5单元802室2014年6月1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2.太原市和平南路67号院平房1号2014年6月17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3.被告人徐某指认万水澜庭盗窃现场照片。4.卜程凤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某的女朋友卜程凤辨认,其与徐某在一起时,经常去找徐某的人系李旦旦。5.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辨认,2014年5月29日与其一起盗窃焦某家的人系李旦旦;经对2014年6月1日城市花园小区监控视频中打印出的图片辨认,徐某无法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人。6.李旦旦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旦旦辨认,对2014年6月1日城市花园小区监控视频中打印出的图片,其无法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人。(三)鉴定结论及价格证明。1.太原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和平南路67号院平房一号入室盗窃案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李旦旦左手食指所留;2.太原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1日在山西太原南内环街城市花园小区5单元802室入室盗窃案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李旦旦左手拇指所留。3.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三星GT-I905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7元;申请鉴定的其余物品因资料不全,不予受理鉴定。4.购物发票,证实松下DMC-LX5GK相机购买价人民币3399元;黄金戒指购买价人民币2501元。(四)书证。1.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被害人焦某报案称2014年5月29日凌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水澜庭小区的家被盗,丢失手机三部,手提包一个,手表一块。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6月18日在太原市新庄村一出租屋内将嫌疑人徐某抓获;2014年7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局红色预警指令,辖区“国平旅馆”入住一名“在逃,前科重点人员”李旦旦,民警将该在逃人员抓获。2.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焦某2014年5月29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8日、7月5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后经指纹比对发现,二嫌疑人至迎泽区南内环街城市花园小区齐某家盗窃,因两起案件为同一伙人所为,后迎泽刑警队将此案移交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旦旦处扣押domod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女式表一块,身份证一张,现金14364元。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旦旦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焦某。5.被害人齐某丈夫宋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卡2014年5月30日支出现金30万元。6.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齐某丢失的现金5万元,经询问被害人齐某,笔录中陈述的2014年5月29日借款30万元,第二天还回现金5万元现金的事情,以其丈夫的银行卡取款明细为准。7.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从李旦旦身上扣押的现金14364元,李旦旦交待是他姐姐的,经与李旦旦姐姐联系,其姐姐听说是公安局电话就挂断并一直停机。8.沁县公安局松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旦旦原取名李永军,乳名为李旦旦,申报户口资料时登记姓名为李旦旦,两个名字为同一人,但派出所原始户籍资料中从未登记过其李永军这一姓名。9.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现场图,证实张某家中被盗现场方位图制图时间6月16日是不正确的,现已出具新的方位图。关于张某在2014年6月16日没有报案的问题,经了解是张某的父亲于2014年6月17日发现被盗后,直接打电话给技术中队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当时没有报案,民警将嫌疑人抓获后才通知张某报案。10.二被告人身份证明。11.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旦旦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7月13日释放;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5日释放;2008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5日释放。被告人徐某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6日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3日释放。(五)物证照片。1.追回的焦某被盗手机、手表照片。2.齐某被盗窃物品包装盒照片。(六)视频资料。(七)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5月底的时候借了齐某30万元,第二天就先还了5万元现金,当时齐某开车过来,我在她车上给的。(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旦旦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某来到一个小区,从窗户进入一家住户,盗窃了一部黑色手机,徐某盗窃了一部白色手机、一块女士手表、一个包。2014年6月1日发生在太原市南内环街城市花园小区5单元802室盗窃案的现场监控视频中男子,是我和徐某。当时是徐某带我去的,我们从窗户进入住户家中,盗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台白色IPAD、一部黑色相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块白色女士手表、二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芙蓉王香烟、一条外国烟、二条红双喜香烟、一条玉溪香烟、女士钱夹一个,内有银行卡、现金不到300元,没有盗窃现金5万元。2014年6月17日发生在太原市和平南路67号院平房1号也是我和徐某盗窃的。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旦旦在太原市万水澜庭小区一住户家中,盗窃现金3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深色包,包内有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现金约20元。2014年6月1日太原市南内环街城市花园小区5单元802室我没有去盗窃。2014年6月17日我没有去盗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旦旦、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旦旦、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旦旦关于在城市花园小区没有盗窃现金5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齐某报案材料,被害人齐某丈夫宋钧的银行卡取款凭证,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从被告人李旦旦处当场收缴的现金等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旦旦刑满释放不到两个月,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大量现金不能说明合理来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旦旦盗窃被害人齐某现金的事实成立,收缴的钱款应为赃款,应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旦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关于其没有在城市花园小区盗窃的辩解意见,根据同案犯李旦旦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参与了城市花园小区的盗窃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旦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现金与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被害人。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在太原市迎泽区城市花园盗窃,原审被告人李旦旦辨认笔录与供述相互矛盾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旦旦共同或李旦旦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在太原市迎泽区城市花园盗窃,李旦旦的辨认笔录与供述情节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旦旦虽未能确认2014年6月1日城市花园小区监控视频截图的印制件中人像是上诉人徐某,但李旦旦在侦查阶段对播放的监控视频中人像指认出是上诉人徐某,多次交代以及法庭审理中对徐某与其共同实施该起盗窃的供述相对稳定,并当庭对质确认徐某此次盗窃时进行放风。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参与该起盗窃。其该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明
审 判 员 张国华
代理
审判员 郑志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