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1号原告陈国安,女,生于1950年1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正忠,男,生于1961年1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金莲,女,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维旭,男,生于1994年04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安与被告孙正忠、李金莲、孙维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安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治疗尚未结束需要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国安负担。
审判员 李小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秋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