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民初字第1485号

吴小广与熊某、熊益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小广,熊某,熊益心,陈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吴小广,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熊益心,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建芳,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小广与被告熊某、熊益心、陈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广的委托代理人梁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熊益心、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广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熊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西向东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绕城公路北线白云花苑门口路段时,超越同向由原告吴小广驾驶防盗登记牌为丽A10555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第3311027201505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熊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广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脚拉伤、右腕等关节受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7.17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无法进行维修。另,被告熊益心、陈建芳系被告熊某的父母,即监护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熊某、熊益心、陈建芳赔偿原告吴小广损失人民币3867.17元(医疗费1067.17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熊益心、陈建芳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熊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绕城公路北线西向东行驶至绕城公路北线白云花苑门口路段时,超越同向由原告吴小广驾驶丽A105550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第3311027201505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广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小广受伤后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4.17元。被告熊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告熊益心、陈建芳系被告熊某的父母,即监护人。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广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由监护人即被告熊益心、陈建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106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熊益心、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益心、陈建芳赔偿原告吴小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64.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益心、陈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