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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25号

薛克明与陕西臻美文化艺术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克明,陕西臻美文化艺术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薛克明。被执行人陕西臻美文化艺术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薛克明与被执行人陕西臻美文化艺术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克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同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嗣后,被执行人陕西臻美文化艺术酒店有限公司分三期向本院累计交纳了案款100000元和本案执行费2060元。现全部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薛克明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权利及剩余案款,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伟忠

代理

审判员  文丛达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