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8执异3号案外人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北区日新路。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军,该公司风险部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长观,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超华,该行合规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凯基,该行保全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凤翔路68号。负责人莫心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凯基,该行保全部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7号。负责人刘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凯基,该行保全部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华保。委托代理人谢振航,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昆信。委托代理人谢振航,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能俊。申请执行人杨伟平。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方首。被执行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谢子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西城步行街3-4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次玲,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方首、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刘建华、陈荣世、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刚,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仕军,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阳超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委托代理人覃凯基,王华保、郑昆信委托代理人谢振航,杨伟平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薛能俊及被执行人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姜方首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本院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姜方首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号××室、××室是由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投资建造的,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款确认规划函,姜方首通过非法程序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损害了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是该二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另外位于广西××自治区××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单元××层房屋是异议人资产,该套房屋没有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合法备案,抵押无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龙胜镇兴龙北路136-1号3栋202室、502室及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单元××层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执行人姜方首向公司贷款,位于龙胜镇兴龙北路136-1号3栋202室、502室已于2013年2月4日抵押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单元××层房屋已经在房管所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申请执行人杨伟平、申请执行人郑昆信、王华保辩称: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只是一个开发商建设单位,其建设的房产并不能说明房屋及为其所有,现龙胜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姜方首名下,不属于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诉讼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方首所有的座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号××室、××室及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单元××层房屋。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号××室、××室的房屋所有权载明为被执行人姜方首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案外人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为其所有及占有,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桂林方首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革
审判员 谭代权
审判员 蒙桂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令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