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9号
原告:陈美方,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郑旭军,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陈美方与被告郑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要求被告郑旭军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菜款2630元;
二、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12630元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美方在县城菜市场经销蔬菜,被告郑旭军经营餐饮行业。2014年9、10月份,被告郑旭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美方借款2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1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蔬菜,后于双方于2015年11月中旬经结算,尚欠菜款263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并约定2015年年底前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美方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菜款2630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12630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郑旭军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赛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麻杨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