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06号原告程兴华。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从现。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兴华与被告马从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马从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兴华诉称:2014年9月8日晚21时许,在东海县东海农场玉米地,原告在自家玉米地里巡查时,发现有人偷玉米,并报警处理。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导致原告脑震荡、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0元、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2862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604元。
被告马从现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兴华与被告马从现的玉米地相距不远。2014年9月8日晚21时左右,在原告程新华与被告马从现在自家玉米地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在上述纠纷过程中,原告程兴华报警进行了处理。2014年9月9日,原告程兴华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程兴华眼周青紫肿胀压痛,前额肿胀,诊断为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程兴华虽为此支出了医疗费用,但在当地派出所对该起民事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程兴华委托东海县公安局对当时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还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从献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价差治疗,门诊病历显示,被告马从献左上肢、左手多处咬痕,背部皮肤局部受伤,诊断为多处外伤。在当地派出所对该起民事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马从献委托东海县公安局对当时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咬伤致左上臂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另,被告马从献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程兴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022元。因被告马从献拒绝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询问笔录、原告程兴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马从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原告程兴华在与被告马从现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其伤情明显且在治疗过程中已经诊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并未作出明确的处理结果,原告程兴华应当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由于原告程兴华未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应认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程兴华在2015年8月24日委托公安机关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能作为伤势确诊的依据,该日期也不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综上,原告程兴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兴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程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