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30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230-8。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吴辉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盛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辉军、盛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00814号法院生效裁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辉军、盛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共计人民币93672.3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发现的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有财产但无剩余价值、未能实际扣押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33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海虹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