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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34号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邵建飞、夏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邵建飞;夏海丰;徐加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534号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巨龙大厦**。

负责人:周进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建飞,女,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div>

被告:夏海丰,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住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div>

被告:徐加均,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住成,住成都市温江区div>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邵建飞(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夏海丰(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徐加均(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飞、夏海丰、徐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49万元。2015年4月,第一、二被告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04.41元及相应利息等,而且第三被告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一、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二被告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款项。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一、二、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4.41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罚息3119.98元,以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判令第三被告就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情况说明、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均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内设业务部门,其权利义务由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个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借款借据;8、还贷计划表;9、个人明细;10、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为两被告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的事实;12、律师费、公告费发票,证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建飞、夏海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建飞、夏海丰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邵建飞、夏海丰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建飞、夏海丰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且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加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加均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建飞、夏海丰签订的《还贷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建飞、夏海丰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分为12期归还。同日,原告将借款49万元发放至被告邵建飞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邵建飞、夏海丰于2015年4月2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邵建飞、夏海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4.41元,利息人民币3119.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建飞、夏海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邵建飞、夏海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建飞、夏海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邵建飞、夏海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同时,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加收50%后,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邵建飞、夏海丰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被告邵建飞、夏海丰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加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徐加均对被告邵建飞、夏海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建飞、夏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4.41元,及截止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3119.9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邵建飞、夏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元;

三、被告徐加均对被告邵建飞、夏海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加均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邵建飞、夏海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邵建飞、夏海丰、徐加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