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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77号

殷仁其、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仁其,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定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仁其,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安置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周道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余定勇,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再审申请人殷仁其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定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仁其申请再审称:案涉的110400元并不属于沙鳝小学工程款。除华兴公司尚余30076元未付外,沙鳝小学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1、2005年9月22日的36000元为余定勇代案外人林辉近领取玉环县职教中心科技楼附属水电材料款,林辉近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该证明同时注明该款项是大楼外围安装电缆,并不包括在余定勇、殷仁其承包范围内。2015年7月9日,玉环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对林辉近于2005年8月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该校的水电零星附属工程予以确认。2、2008年2月4日余定勇领取的74400元,在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是职教中心路面工程款项。殷仁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华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殷仁其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2005年9月22日36000元,殷仁其申请再审称系代林辉近领取,但相关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余定勇本人,并未显示华兴公司的支付对象为林辉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殷仁其提交的2008年2月4日74400元、2005年9月22日36000元的收款收据虽然注明是职教中心的路面工程款及水电材料款,但在本院(2014)浙民提字55号案件中,殷仁其、余定勇对此辩称认为系沙蟮小学工程款,故本院(2014)浙民提字55号民事判决对该两笔款项未做处理,认为双方可以在结算沙鳝小学工程款中再处理。但殷仁其、余定勇在本案诉讼中又推翻其在前案中的事实主张,认为该两笔款项确实属于前案所涉的科技教学楼工程。由于殷仁其、余定勇明显存在言词反复、前后矛盾的事实主张,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承担其自认事实的不利诉讼后果。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沙鳝小学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作了结算,前案所涉的科技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也经生效判决实体处理。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共计110400元确由余定勇、殷仁其领取事实清楚,且并未作为已收工程款纳入上述任一工程中予以结算。鉴于殷仁其、余定勇均已超额领取工程款,故原审判令对其多领取的110400元予以返还,合法有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仁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殷仁其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