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4898号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变压器绕线工作。2014年10月6日,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护理费、医药费及工资等,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整个8月份,被告只工作了3天。但原告为其交纳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中有479元因由被告承担,仲裁裁决时没有核减。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补发工资7624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当天批准。因此2015年8月,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的每月工资为5775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8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了3天,原告应当支付796.55元,社会保险由被告个人承担262元,原告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无任何异议,原告将被告8月份的工资计算错误,实际上未完全支付被告8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核减479元无法律依据。2、被告因工受伤住院14天,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生活费680元,仲裁裁决以每天55元为标准并扣减68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护理费9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其护理费680元。被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11月28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75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11月5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取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3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批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支款凭证、辞职报告、工资统计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围,由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被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应当支付其护理费770元(14天×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0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90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中的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8月,被告上班3天,原告应当支付其工资577.5(5775/30×3),扣除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262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315.5元。因此,原告总计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8月工资8418.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9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工资8418.5元,以上款项合计23508.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陈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