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马建邦,男,回族,1981年10月出生,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海生,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文云娟,女,汉族,42岁,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原告马建邦与被告李海生、文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建邦于2016年1月25日以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李海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文云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邦撤回对被告文云娟的起诉。
审判员 石国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文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