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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商初字第9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诉朱庆微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住所地独山县和平路21号。代表人宣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支行职工。被告朱庆微,男,1984年7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平等北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诉被告朱庆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提供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有本人签名的牡丹卡申请,原告根据发卡政策及条件,按照客户填写信息进行了调查、审核后,通过CIIS系统查询,经上级行审批,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办理卡号为6282880054981114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同年5月25日被告持身份证到原告处签领该卡并填写了牡丹贷记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办理了启用手续。双方在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中约定:持卡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其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日,被告持卡透支本金9699.85元,被告透支后没有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其所持信用卡造成逾期202天,透支本息合计12196.9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合计12196.91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之后的利息等;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牡丹贷记卡合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牡丹借贷卡办理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借贷卡。2、信用卡消费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息共计12196.91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从贵定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朱庆微及其父亲XX一的身份信息2页,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贵定县法院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朱庆微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经调查、审核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2880054981114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牡丹贷记卡合约约定:牡丹贷记卡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单利,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其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9日,被告领卡后,随即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启用手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朱庆微持卡共透支本金9699.85元,至2015年6月30日,透支本息(含滞纳金)合计12196.9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2015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含滞纳金)。

本院认为:牡丹贷记卡是中国工商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给予持卡人一定的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合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合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透支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偿还本息(含滞纳金)和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含滞纳金)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与被告朱庆微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合约。

二、被告朱庆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透支款本息(含滞纳金)12196.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朱庆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利明

审 判 员  潘德兴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