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徐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有。
原告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总公司)与被告杨茂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杨茂有与唐山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卓盛军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顺达总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顺达分公司为其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8个月,月利率20‰,并以顺达分公司“盛景丽园”项目9号楼6个楼层共计7856.40平方米在建住宅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卓盛军共同到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原告认为,卓盛军向公证处递交的材料中,授权委托书与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包括股东签字、手印,并且私刻总公司公章并擅自使用,其内容也与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卓盛军在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外签订借款合同并违法办理房产抵押借款融资,该合同未经顺达总公司追认,事后也未获得相关权利,故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在签约时未尽谨慎义务,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顺达分公司是国家工商机关正式注册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其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本身就意味着总公司授权行为的开始,故分公司在张家口所签订的合同及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均是一种授权法律行为,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完全可以视为系总公司的借款行为,故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公证是加强证据效力的行为,已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现在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经过多级法院的确认。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顺达总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顺达分公司为其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8个月,月利率20‰,并以顺达分公司“盛景丽园”项目9号楼6个楼层共计7856.40平方米在建住宅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卓盛军共同到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卓盛军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提交公证书1份,证明卓盛军向公证处提交了包括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对此充分知晓;提交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卓盛军伪造股东会决议,假冒原告公章及股东签字捺印;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卓盛军伪造授权委托书,假冒原告公章,且授权委托书发生在与被告借款合同之后;提交活期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万元当日,顺达分公司账户分5次共向被告转账320万元;提交承诺书1份,证明顺达分公司于借款当日回转给被告320万元作为预扣借款利息;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张,证明顺达分公司已分四次共向被告还款380万元;提交鉴定书3份,证明卓盛军伪造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提供顺达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人事任免通知,证明卓胜军从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一直担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庭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人事任免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卓胜军在公证处提交材料的真伪以及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卓胜军作为顺达分公司负责人,我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提供的关于公司授权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提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公证处催款通知书及信函、3份打款凭证、卓胜军所写借条2张,证明多级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合法有效,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顺达分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总公司也对此知情,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提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对公证书确定的账目、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两级法院只是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未确认公证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借款合同本身的瑕疵,催款通知书与信函经询问当事人并非本人签收,对催款通知书中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中关于400万元的凭证及卓胜军所写借条,是双方其他合作协议产生的资金往来,关于200万元的凭证及借条,属卓胜军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2000万元的打款凭证无异议。关于谈话笔录,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的解决意见只是为了解决总公司账户及股权被冻结的问题,并非执行和解也不代表我方对公证文书的认可。
本院认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卓胜军系该分公司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负责人。在2013年11月23日,卓胜军以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杨茂有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到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过程中,卓盛军提供了公证所需的全部材料,该材料形式上具备顺达总公司承担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要件,公证处已进行了相关审查,确定了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卓盛军向公证处递交的材料中,授权委托书与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捺印及顺达总公司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该材料内容的真伪性明显超出公证处及被告杨茂有审查范围,公证处及被告杨茂有有充分理由相信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提供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杨茂有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属于善意相对人且已经履行合同内容,卓盛军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是对顺达总公司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规范的有权代理。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作为顺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茂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提出的卓盛军在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外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未经顺达总公司追认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成 诚
代理
审判员 田海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