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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5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于琦,沈均刚,关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牟景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毅,男,满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海林市。被告于琦,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沈均刚,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关忠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于琦、沈均刚、关忠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6日。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于琦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519.78元;被告沈均刚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440.80元;被告关忠江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028.68元。原告要求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75989.26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卡、借款合同、取款凭证各三3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了农户贷款。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予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关忠江是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三被告间互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于琦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519.78元;被告沈均刚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440.80元;被告关忠江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028.6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偿还各自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时约定,三被告间承担互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19.78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440.80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关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28.68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79.79元,由被告于琦、沈均刚、关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兴

代理

审判员  付 洁

代理

审判员  蒋国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