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15号罪犯王保五,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以(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保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五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