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敏,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黎月梅,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涛,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邬明,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黎月梅,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广州市东山区竹丝村32号603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始便已搬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滨花园居住,直到今日已连续居住超过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依法应视为他们的住所地,即为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提交了海滨花园的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亦补充提交了三年内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电费发标等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发票、寄送证明、电话费发票、广州南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华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州南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华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滨花园富泽居9B房居住,且该房屋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有的房屋,上诉人亦提交了该房屋的电费发票、电话费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