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庆建。委托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柳娟。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学梅。
上诉人邹庆建与被上诉人肖柳娟及原审被告肖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柳娟与被告邹庆建有过感情纠葛,双方在交往期间存在债务借贷等经济纠纷。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邹庆建相约在万安县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邹庆建答应归还原告肖柳娟60000元款项,后因被告邹庆建未能当场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朋友肖锡雄将被告邹庆建本人打伤,将被告邹庆建的车辆砸坏,被告邹庆建拨打110报警电话。万安县公安局罗塘派出所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肖锡雄一次性赔偿邹庆建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医药等各类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当场付清。因双方谈到邹庆建欠肖柳娟陆万元,双方约定该4000元赔偿金从邹庆建欠肖柳娟的款项中扣除。后邹庆建与肖柳娟两人协商后并写下邹庆建借肖柳娟伍万陆仟元的借据及还款方式。”被告邹庆建为此于当日向原告肖柳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肖柳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借款人邹庆建。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柳娟与被告邹庆建形成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因还款问题发生矛盾,后在公安机关的调处下被告邹庆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被告邹庆建借到原告肖柳娟人民币56000元,被告邹庆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对以往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的重新确立,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庆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邹庆建、肖学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肖柳娟要求被告肖学梅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邹庆建在威逼下书写出具的,本院根据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邹庆建归还原告肖柳娟借款人民币计5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柳娟要求被告肖学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邹庆建负担。
上诉人邹庆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撤销(2015)万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裁定书,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一纸借条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定的案由虽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在一审中经过庭审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借贷事实。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工资款”,就该查明的事实而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劳务纠纷。原审法院在查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与被上诉人诉称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民间借贷的关系进行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即使是借款纠纷,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提出充足证据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就主观断定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明显是审查事实不清。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称对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付款凭据,原审法院也未审核放款情况,就自主裁判,忽略了案件的事实。
三、本案中,上诉人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理应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肖柳娟答辩称:
一、一审按民间借贷处理本案正确。本案是双方存在恋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如工资、借贷,双方分手后邹庆建主动到万安协商还款事宜,因与肖锡雄发生纠纷,在扣除4000元赔偿款后,上诉人对双方恋情期间的债务借贷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其实质是双方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重新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改变了原来的部分“工资”等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本案。
二、一审认定民间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抗辩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借款金额较小,且不是一次性借款,而且还有工资等债务形成,时间跨度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才共有陆万元借款,答辩人是有能力的。况且该借款不是债务形成时或借款实际发生时出具的借条,而是双方分手后于2015年3月上诉人从赣州来到万安重新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的过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非常清楚,是双方协商核减赔偿款4000元上诉人自愿出具的,没有任何威逼的事实。
三、上诉人的反诉是履行借款,与答辩人的起诉相矛盾,解决的是同一问题,不是反诉内容,而是抗辩内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被告肖学梅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庆建与被上诉人肖柳娟之前关系尚好,存在经济往来。因发生经济纠纷,于2015年3月22日在江西省万安县公安局罗塘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扣除肖柳娟应支付给邹庆建4000元赔偿款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其出具借条并非自愿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却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邹庆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 阳 骥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杰
代理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