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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288号

池玉宽与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池玉宽,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玉宽,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振兴街1507号。法定代表人宋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该公司司法科科长。

上诉人池玉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玉宽,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玉宽一审诉称,1983年,池玉宽被分配到农六师大黄山煤矿建筑公司工作。后农六师大黄山煤矿建筑公司与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并,后改制为天力公司。因天力公司改制后未与池玉宽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支付池玉宽任何经济补偿金。为此,池玉宽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池玉宽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池玉宽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池玉宽、天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力公司给池玉宽安排工作并缴纳池玉宽的社会保险费。天力公司一审辩称,池玉宽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池玉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0月,池玉宽被分配到农六师大黄山建筑大队工作。1999年左右,农六师大黄山建筑大队与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并,至此池玉宽再未工作。2001年至2003年期间,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成立天力公司。2002年10月30日,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发建总司发(2002)28号关于对违纪、自动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经总公司决定,对1993年未参加养老保险和未建立个人账户人员;1999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与企业只有人事关系而无劳动关系人员;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截止2002年12月30日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共计46人,其中含池玉宽池玉宽。该决定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张贴公告(公告张贴在池玉宽居住的小区内)、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后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池玉宽支付经济补偿金6624元。2015年6月3日,池玉宽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天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仲裁委作出师市劳仲不受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2)28文件、建安总公司失业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花名册、报纸公告、师市劳仲不受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池玉宽起诉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张贴公告、报纸公告的形式公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池玉宽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624元,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池玉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3年期间天力公司与池玉宽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池玉宽应在仲裁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仲裁时效已过,依法驳回池玉宽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池玉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池玉宽负担。池玉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未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以张贴公告、报纸公告的形式公告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知道2003年期间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仲裁时效已过,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02年3月5日,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准噶尔时报、五家渠电视台发出公告,凡属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限期要进行登记,未按规定时期内进行登记的人员,公司将视作自动离职并按规定程序予以除名。2003年8月22日、2003年10月1日,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相继发出通告,根据《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凡符合补费条件并且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务必于2003年10月30日前到建安总公司办理手续,过期责任自负,其中的人员名单中有池玉宽。池玉宽也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上述事实有2002年3月5日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告、2003年8月22日、10月1日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通告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002年至2003年间,农六师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相继在准噶尔时报、五家渠电视台、上诉人所在的住宅区发出公告、通告,另企业改制的时间较长,涉及的人员众多,上诉人的亲属也在所涉改制人员中,上诉人自2003年起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自2003年至今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从以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3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如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最迟应该2004年10月30日前申请仲裁。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池玉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池玉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炳疆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