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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9031号

刘长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31号罪犯刘长胜,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5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八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胜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