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83号
原告:刘黎文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莪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20714-9。
法定代表人:徐士明。
被告:徐有炮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刘黎文与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徐有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明、被告徐有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黎文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黎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后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有炮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有炮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徐有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徐有炮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刘黎文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各1份。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士明、被告徐有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刘黎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后经结算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有炮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有炮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黎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有炮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有炮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黎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有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