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盛海燕,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德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布江、吴景山,该村村民。
原告盛海燕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八一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勤铭,被告八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布江、吕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配偶高天辉系八一村委会村民。原告于2011年7月曾向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申请宣告高天辉为失踪人,该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高天辉为失踪人,并指定原告作为高天辉的财产代管人。由于2011年原告及配偶高天辉所承包的土地1.3亩被相关部门征占,被告已将第一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456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对高天辉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即人头费)93500元,以未见到高天辉本人为由拒付此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配偶高天辉名下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即人头费)9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高天辉有土地安置补助费9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依据长春市南关区政府有关此次土地征占补偿的文件规定,因高天辉现已失踪,被告未见到高天辉本人,拒绝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高天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高宇飞系原告长女,高飞飞系原告次女,白炎抒系原告外孙女。2011年之前,高天辉在八一村有承包土地1.3亩,该承包地于2011年间被相关部门所征占,高天辉应得的征占补偿款包括145600元的土地补偿款及93500元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另查,高天辉自1997年5月27日起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宣告高天辉为失踪人。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天辉为失踪人,并指定原告为失踪人高天辉的财产代管人。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领取失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为其代管。被告应向原告发放高天辉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盛海燕失踪人高天辉的土地安置补助费93500元;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