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3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张小爱,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申请执行人:韩建民,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范秀冬,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本院在执行韩建民申请执行范秀冬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小爱于2016年1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小爱称被执行人范秀冬与其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21号楼4单元902室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当日向其支付房款现金24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该房屋正式交给异议人使用。现贵院误将该房屋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更不应当拍卖,据此,提出异议,请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21栋4单元902的房屋,是被执行人范秀冬于2012年10月19日与张家口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共计款20981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范秀冬与中国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贷款12万元,期限120个月。
二、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有关证据表明,被执行人范秀冬向申请人借款时,交付了申请人所争议之房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及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
三、异议人现未向本院提交其从2014年10月20日以后至2015年10月的范秀冬向银行缴纳贷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本院所提之异议,由于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能证明该房已由被执行人卖与异议人的关键相关证据——即房屋购房原始发票、贷款原始证据及被执行人范秀冬从2014年11月份以后连续向银行还贷的相关证据,不得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小爱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桂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