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1民初7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夏俊德,经理。被告李安芳,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土地承包户,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诉被告李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安芳的银行存款321481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安芳的银行存款321481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海波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
审判员 尚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