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487号原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谢亚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王秀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生,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适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晓玲,女,1998年8月2日出生,畲族,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张问题,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第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秀叶,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第三人之母。
原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人保公司)、第三人钟晓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适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12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于永浩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于晋江市双龙路X319线磁灶镇大宅村路段与第三人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闽C-×××××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2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钟晓玲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原告是否确有垫付20000元未确定,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主张的时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于永浩的机动车驾驶证、闽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闽C×××××号车系原告所有,于永浩的准驾车型为A1A2;3.闽C×××××号车的保险卡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紫帽中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调取了第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收费票据。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后一直与第三人联系要求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用以向被告理赔,亦请求事故经办民警与第三人联系并组织进行调解,但一直未能联系到第三人,上述情况已先行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将理赔期限延长至联系上第三人为止,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经办民警于2015年8月前方告知未能联系第三人无法调解,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中断,应自2015年8月起计算。被告确认闽C×××××号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其依照法律规定,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确定,原告是否确有垫付20000元及垫付款是否用于治疗第三人因本事故造成的伤害未能确定,原告未告知保险公司发生过事故,保险公司亦未参与过调解,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于永浩驾驶闽C×××××号车变更车道时,未避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驾驶助力车上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原告曾为第三人垫付20000元医疗费,且事故经办民警许槟郎亦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预付款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紫帽中队的公章,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从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清单可见,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开放伤、右内踝闭合性骨折等,于2012年1月13日首次入院,于1月16日在硬膜外麻醉+腰麻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右小腿石膏托固定1个月,3个月内患肢避免站立和下地行走,出院后每3个月来院复查拍片1次,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第三人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入院,于2月1日在腰麻下行右胫骨钢板螺钉取出术,于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切口换药等治疗,行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休息1个月来院复查,定期门诊随访”,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6550.95元(26336.91元+10214.04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对第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第三人目前可确定的医疗费而言,原告需承担28585.67元[10000元+(36550.95元-10000元)×70%],已超过原告垫付的20000元。因闽C×××××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对第三人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主张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二者均为责任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156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第三人请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并未就第三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虽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第三人虽于2012年1月13日因事故受伤,但在治疗期间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伤残不得知晓,无法确定自己的最终损失,故其诉讼时效应自损失确定即“权利被侵害”已明确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在2013年2月5日后是否有继续治疗、甚至是否有确定伤残不得而知,但即便从2013年2月5日起算,其诉讼时效亦应至2014年2月4日。而本案的原告仅是为第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无相关医疗票据及病历材料,原告要自行向被告主张索赔根据《保险法》规定,应提供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及材料,而这些是原告无法提供的。原告只有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之日起方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第三人过诉讼时效之日起算两年,故即便第三人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4日截止,则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垫付第三人的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2时50分,在晋江市双龙路X319线磁灶镇大宅村路段,于永浩驾驶原告所有的闽C×××××号车与第三人钟晓玲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钟晓玲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闽C×××××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钟晓玲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至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6550.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闽C×××××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于永浩驾驶闽C×××××号车因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此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连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1999年12月13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复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