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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040号

章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章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金龙,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金龙及辩护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金龙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金龙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已对被害人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章金龙在本市南湖区三水湾菜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吵,后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章金龙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1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章金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章金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1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章金龙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说明、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金龙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金龙已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金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金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