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11号
原告:程少华,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G1008室。
负责人:庄义凯,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冉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伟锋,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少华与被告上海志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志畅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公司)、第三人吴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华及第三人吴伟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畅物流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少华诉称: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吴伟锋驾驶我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沙贝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志畅物流公司的司机文双平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伟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到广州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我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黄)[2015]480号《关于粤A×××××宝马BAKB41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我车辆损失价格61250元。我支付评估费2700元。经查,文双平是被告志畅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被告志畅物流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车辆已修复,我支付维修费63950元。因车辆损失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志畅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25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赔偿639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志畅物流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审核。如无法定和保险公司约定免责事由,则对原告真实合理损失,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车辆维修费,原告未经协商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显示更换多个零配件项目,但无任何残值记载及扣减,明显不合理。更换配件的费用明显过高,另原告也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维修情况及支付情况。对此项不予认可。3、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评估存在问题,非合理必要费用,也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第三人吴伟锋述称:我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吴伟锋驾驶原告程少华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沙贝路段时,遇文双平驾驶被告志畅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驶至,因沪D×××××号车辆变线碰撞粤A×××××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伟锋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受损粤A×××××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穗华价估(黄)[2015]480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A×××××宝马WBAKB41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总价为61250元。该《评估结论书》附有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列明维修项目、工时费、更换配件名称、价格等项目。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广州市昌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125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查,肇事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志畅物流公司,车辆属货运性质。肇事司机文双平是该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履行公司指派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过错,认定文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伟锋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赔偿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确定,由文双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文双平是履行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志畅物流公司承担。因肇事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志畅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经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维修费61250元。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61250元,并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抗辩事由。2、评估费2700元。原告因委托维修费评估产生费用2700元,该费用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63950元。依照上述承责规则,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少华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6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99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1399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文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繁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