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94号罪犯李泽浩,男,1992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1日作出(2011)丛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李泽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06日起至2025年09月0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20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泽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208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泽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泽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泽浩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泽浩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对其减刑幅度酌定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泽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01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卫疆
审判员 焦小力
审判员 申保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