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西北。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货款支付协议并约定管辖权。双方2011年5月份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是双方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又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方(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约定双方原签协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盖章,有关人员签字。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协商选择争议处理法院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处理争议法院协商进行了变更,该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秀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