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郑桂枝,女,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丹霞,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桂枝诉被告冯丹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枝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冯丹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桂枝诉称,2015年5月31日20时10分,冯丹霞驾驶豫LH64**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郑桂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郑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丹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桂枝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郑桂枝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08745.0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冯丹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57天。第三组证据,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0071.97元。第四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因事故护理原告。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情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1020元。
被告冯丹霞辩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被告冯丹霞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放弃对冯丹霞的诉请,双方已经达成不追究冯丹霞民事责任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冯丹霞的起诉。被告冯丹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2、被告冯丹霞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被告冯丹霞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审验的情况。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丹霞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除保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10分,被告冯丹霞驾驶豫LH64**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郑桂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丹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8646.0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017.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郑桂枝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郑桂枝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3、郑桂枝遭遇交通事故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精神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中的检查费608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冯丹霞驾驶的豫LH64**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冯丹霞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冯丹霞车辆所投保险公司承担,如有超过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冯丹霞承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丹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桂枝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丹霞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H6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69663.97元,以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17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为570元;4、护理费为3809.08元(24391.45元÷365天×57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4天,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的“外伤性智力损伤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因此误工费为13632.48元(24391.45元÷365天×204天);6、伤残赔偿金为195131.6元(24391.45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为3208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8745.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5537.13元。下余鉴定费3208元及诉讼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冯丹霞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冯丹霞承担,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桂枝305537.13元。
二、驳回原告郑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郑桂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茜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