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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90号

王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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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90号原告王炎。委托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92299-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根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奥迪A7轿车(车号苏MXR9**)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0000元;以及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24时止。2015年4月22日7时52分左右,原告的司机虞莹驾驶苏MXR9**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长江路与高教路路口时,与沿高教路由南向北由袁建苏驾驶的苏M73D**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虞莹、袁建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2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汽车修理单位结算,该车维修费用为540578.7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8000元及鉴定评估费23500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涉案车辆为贷款车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系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原告获得全部赔偿款的前提得到银行的同意。2、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相关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而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第4项规定应为573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5条第12项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者超出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为458720元,而其车辆的维修价格经鉴定为470604元,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条款规定,原告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车辆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原告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3、如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则该车辆的残值及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被告,且原告还应当提供对方车辆驾驶员袁建苏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以便被告行使追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车架识别代号为WAUSHC4G1EN122612、发动机号为CNY029669的家庭自用车投保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汽车盗抢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610000元,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中载明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第三十五条第10款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第12款约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出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赔偿。2、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购买车架识别代号为WAUSHC4G1EN122612、发动机号为CNY029669小轿车支付价款61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59500元。2014年7月2日,架识别代号为WAUSHC4G1EN122612、发动机号为CNY029669小轿车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MXR9**,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日。3、2015年4月22日7时52分左右,虞莹驾驶苏MXR9**轿车在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路与高教路口与袁建苏驾驶的苏M73D**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建苏、虞莹负事故同等责任。4、2015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苏MXR9**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9月1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苏MXR9**轿车修复费用为470604元。同年10��20日该公司出具变更说明一份,载明:苏MXR9**轿车修复存在换件,推定残值为2604元。原告为此支付机动车鉴定评估费235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468000元。原告未要求苏M73D**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5、2016年1月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在其处办理车贷业务,车牌号码为苏MXR9**,现该笔车贷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变更说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结清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车辆是否推定全损?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不违反保险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银行所享有的请求权范围应以债权额为限,被保险人对其所负债务范围之外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已将涉案车辆的贷款还清,因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已不再享有请求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故被告辩称原告获得全部赔偿款的前提是得到银行的同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款“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损的规定进行赔偿。”、第二十条第(四)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的规定,要确定涉案车辆是否推定全损,应首先确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关于如何确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问题,虽然在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610000元,但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0款“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为出险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涉案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因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购置价为665950元(含车辆购置附加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出险时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涉案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以及结合本案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份购买、至出险时使用还未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为66595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折旧率、折旧计算方式的约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629988.7元而涉案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的修复费用为468000元(已扣除残值),未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故涉案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苏MXR9**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468000元(已扣除残值),减去事故相对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66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66000元及鉴定费2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炎车辆损失保险金466000元、鉴定费23500元,合计48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3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8637元(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的8637元,由被告直接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3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爱兰

代理

审判员  范春忠

人民陪审员  吴庆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