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杨钻维,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羽佳,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敏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芳,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钻维诉被告陈敏麟、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钻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苑锋,被告陈敏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厅,被告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钻维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杨钻维与被告陈敏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杨钻维已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陈敏麟,但被告陈敏麟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赵芳是被告陈敏麟的妻子。为维护原告杨钻维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1.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以4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标准计算;2.自2012年8月27日起以39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标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敏麟辩称:原告杨钻维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向被告陈敏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据并未生效,原告杨钻维无权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陈敏麟偿还借款。
被告赵芳辩称:原告杨钻维要求被告赵芳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杨钻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真实发生,其要求被告赵芳偿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赵芳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赵芳在中国银行工作,近几年年薪均有三、四十万,已足以支付家庭日常开支,无须被告陈敏麟借款,涉案借款及收益从未用于家庭开支,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陈敏麟的个人债务;3.2014年9月2日被告赵芳与陈敏麟离婚,在离婚过程中,被告赵芳未分得任何值钱的家庭财产,离婚并没有改变被告陈敏麟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的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赵芳连带偿还巨额债务明显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杨钻维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合同》以杨钻维为贷方(甲方)、以陈敏麟为借方(乙方),双方约定:1.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5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3.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款顺序为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4.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杨钻维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确认,陈敏麟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在《借款合同》正文下方有书写“附:利息2%月息计算.”字样;
二、《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借到杨钻维500万元,月息2%。陈敏麟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据》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
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该《借款合同》以杨钻维为贷方(甲方)、以陈敏麟为借方(乙方),双方约定:1.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4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3.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款顺序为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4.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杨钻维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陈敏麟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在《借款合同》正文下方有书写“附:利息2%月息计算”字样;
四、《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陈敏麟现向杨钻维借款450万元。陈敏麟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借据》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
五、对于借款的交付,提供户名为陈某乙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六页及银行存款凭条三页,证明杨钻维通过陈某乙的银行转帐方式向陈敏麟交付借款492225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7月30日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其父亲陈某丙200万元;2.2009年8月10日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其父亲陈某丙50万元;3.2009年8月11日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其父亲陈某丙50万元;4.2009年8月28日转帐给陈敏麟50万元;5.2009年10月10日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其父亲陈某丙299000元;6.2009年10月12日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其父亲陈某丙60万元;7.2009年11月5日转帐给陈敏麟15万元;8.2010年1月29日转帐给陈敏麟95000元;9.2010年4月13日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其父亲陈某丙67500元;10.2010年4月26日转帐给陈敏麟72500元;11.2010年5月5日转帐给陈敏麟10万元;12.2010年11月26日转帐给陈敏麟38250元;
六、案外人陈某乙出具的《确认书、证明书及追收欠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陈某乙陈述她是陈敏麟的亲姑姑,也是杨钻维的弟媳。因陈敏麟前几年做民间借贷生意,陈敏麟向杨钻维借款,并通过她转账支付借款给陈敏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另陈敏麟也向她们借款尚未还清;
七、杨钻维与陈敏麟通话录音及录音文本。在录音中,杨钻维向陈敏麟催收剩余借款398万元,陈敏麟回答“知道了,知道了”并称“我现在一有就给你的了”、“只是现在暂时没有办法”、“我确认还欠你398万就行了”;
八、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敏麟与赵芳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关于借款过程,杨钻维陈述陈敏麟是他弟媳妇陈某乙的侄子,他本不认识陈敏麟。因陈敏麟在中行工作负责做“还贷过桥”,他通过陈某乙借款给陈敏麟,约定月息2%,还款时,陈敏麟直接还款给他。在2012年2月27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杨钻维多次借款给陈敏麟。后因陈敏麟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利息,在他们的要求下,双方进行对账,陈敏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其中4922250是通过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帐给陈敏麟,其余77750元是通过陈某乙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对账后,陈敏麟出具2012年2月27日那份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合同的版本是陈敏麟提供的,再由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签订后,因陈敏麟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2年8月26日他重新出具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杨钻维将2012年2月27日的那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归还了陈敏麟。其后,陈敏麟归还了52万元的借款本金(1.2012年12月6日归还本金20万元;2.2013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3.2013年6月6日归还本金2万元;4.2013年7月1日归还本金2万元;5.2013年12月13日通过案外人罗洁分四次每次转帐4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6万元;6.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7.2014年7月4日归还本金1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以后则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杨钻维于2014年8月打电话给陈敏麟,并对通话进行录音。案外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确认本案中杨钻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从她银行帐户转帐的4922250元是杨钻维支付给陈敏麟的借款。陈敏麟对杨钻维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确认两份《借款合同》乙方一栏及两份《借据》借款人一栏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但在签名之前《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姓名。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原因是陈某乙承诺有款项借给他,但其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也未约定月息2%;2.对陈某乙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陈某乙一直与陈敏麟有民间借贷的业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敏麟已通过本人帐户或授权第三人向杨钻维及其配偶帐户转帐支付564.7万元;3.对陈某乙的《确认书、证明书及追收欠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4.确认通话录音的内容是他与杨钻维之间的通话,且通话录音内容与录音文本一致;5.对《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本案债务大部分发生在他与赵芳结婚之前,他未获得任何收益,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芳对该债务并不知情。陈敏麟提交银行转帐记录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情况:⑴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之间,陈敏麟的尾数为4088的银行帐户转帐给杨钻维及案外人刘某共计32万元;⑵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1日之间,陈敏麟的尾数为2658的银行帐户转帐给杨钻维及刘某共计2212000元,除2012年5月30日转帐给案外人刘某30万,2012年6月11日转帐给案外人刘某20万元之外,其余均为2012年2月26日之前的银行转帐;⑶陈敏麟的尾数为4464的银行帐户于2014年11月19日转帐给案外人刘某3000元、2014年12月20日转帐给案外人刘某3000元;⑷陈敏麟的尾数为8955的银行帐户转帐给案外人刘某共计251000元:2012年12月6日转帐20万元;2013年7月1日转帐2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帐1万元;2014年7月4日转帐1万元;2014年7月18日转帐2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帐3000元;2014年9月18日转帐3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帐3000元;⑸案外人刘某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陈敏麟交来的30万元;⑹案外人罗洁根据陈敏麟的指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刘某转帐共计16万元;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24日之间,陈敏麟的尾数为9142的银行帐户转帐给杨钻维及案外人刘某共计771000元;⑻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之间,案外人陈某丙根据陈敏麟的指示转帐给案外人刘某共计1627000元。对陈敏麟提交的证据,杨钻维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中载明的30万元对应的是2012年12月6日转帐给刘某的20万元和2013年1月24日转账给刘某的10万元;对(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7)中统计表前三项的银行流水关联性不予确认,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对(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统计表前三项转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还款是对早期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此外陈敏麟于2013年6月6日还款2万元本金。对于案外人刘某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30万元某是如何交付的问题。陈敏麟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陈述是在2013年1月25日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某。本院通知案外人刘某及陈敏麟到庭接受询问。刘某陈述她与杨钻维为夫妻关系,他们通过陈某乙搭线借钱给陈敏麟,陈敏麟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还款转帐到她或杨钻维帐户。以上《收据》是她出具的,陈敏麟于2012年12月6日转帐给她20万元、2013年1月24日转账给她10万元,2013年1月25日,她在陈敏麟的要求下出具以上《收据》。为证明其陈述,刘某提交她的存折原件一份,该存折记载2012年12月6日收到20万元、2013年1月24日收到10万元。对此,陈敏麟陈述未支付现金给刘某,确认《收据》中记载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是刘某存折中2013年1月24日记载的那一笔,但另外20万元对应的不是存折中记载的2012年12月6日的那一笔,而是在刘某出具《收据》的前几天让案外人转账给杨钻维帐户的20万元,对该20万元某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赵芳与陈敏麟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陈敏麟陈述他在2009年4、5月份前在银行工作,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赵芳陈述其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银行工作,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主张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钻维与陈敏麟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杨钻维主张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在他多次借款给陈敏麟后,双方之间进行对帐结算后形成的;而陈敏麟仅确认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在他签名之前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姓名,在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后,杨钻维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合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对此,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杨钻维提交《借款合同》、《借据》、陈某乙的银行转帐记录、陈某乙的确认书、杨钻维与陈敏麟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已向陈敏麟实际支付了借款,如杨钻维未向陈敏麟实际支付借款,陈敏麟不可能在出具第一份借款金额及借款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又向杨钻维再次出具一份借款金额及借款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而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陈敏麟也未否认欠杨钻维的借款,仅是表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同时,陈敏麟的证据清单中明确银行转帐记录是“被告向原告还款”,虽其后在询问笔录中予以否认,但提交的银行还款记录均显示对方收款人为杨钻维或其配偶刘某,而陈敏麟亦要求刘某而不是陈某乙出具相关《收据》,且在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后,陈敏麟仍持续向杨钻维、刘某转帐还款。综上所述,对陈敏麟主张杨钻维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钻维提交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钻维与陈敏麟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敏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借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陈敏麟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杨钻维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关于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杨钻维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而陈敏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借款合同》上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杨钻维的陈述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双方之间发生了多次且金额较大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而陈敏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关于陈敏麟应归还的本金金额及利息:
一、在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金额为500万的《借款合同》之后到2012年8月27日签订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间,陈敏麟于2012年5月30日转帐还款30万元,2012年6月11日转帐还款20万元。未归还借款利息,故杨钻维主张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陈敏麟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款到刘某帐户,共计还款53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⑴2012年12月6日转帐20万元;⑵2013年1月24日转帐10万元;⑶2013年6月6日转帐2万元;⑷2013年7月1日转帐2万元;⑸2014年4月30日转帐1万元;⑹2014年7月4日转帐1万元;⑺2014年7月18日转帐2000元;⑻2014年8月18日转帐3000元;⑼2014年9月18日转帐3000元;⑽2014年10月20日转帐3000元;⑾2014年11月19日转帐3000元;⑿2014年12月20日转帐3000元;⒀案外人罗洁根据陈敏麟的指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刘某转帐共计16万元。其中以上⑴、⑵项金额共计30万元即为刘某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对应的30万元,陈敏麟确认未支付过现金给刘某,在刘某出具《收据》的前两天让案外人转帐给杨钻维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钻维确认⑴-⑹、⒀共计还款52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17000元为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陈敏麟还应归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关于2012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杨钻维是按398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的,而以5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超过了17000元,这是杨钻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杨钻维主张以39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敏麟应归还杨钻维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1.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以39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本案债务是否陈敏麟、赵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陈敏麟、赵芳原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双方结婚前不久,陈敏麟离开银行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赵芳继续在银行工作,赵芳称对陈敏麟从事民间借贷的情况毫不知情,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陈敏麟、赵芳未能举证证明杨钻维与陈敏麟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陈敏麟个人债务或陈敏麟、赵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杨钻维知道该约定,故赵芳应连带清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赵芳与陈敏麟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产生于这个时间段之间的债务如下:1.2009年11月5日转帐的15万元;2.2010年1月29日转帐的95000元;3.2010年4月13日转帐的67500元;4.2010年4月26日转帐的72500元;5.2010年5月5日转帐的10万元;6.2010年11月26日转帐的38250元,以上共计523250元。故赵芳应连带清偿本金523250元及利息(以52325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敏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1.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2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以39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给原告杨钻维;
二、被告赵芳应连带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523250元及利息(以52325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三、驳回原告杨钻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6元由被告陈敏麟负担47444元,被告陈敏麟、赵芳连带负担7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敏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嘉柔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