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147号
原告:梁永利。
被告:吴垠。
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梁永利诉被告吴垠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吴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到有管辖权的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唯一共同所有房屋位于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且被告近年长期居住在该小区,根据法律规定,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士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辰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