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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2号

王明坚与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坚,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坚,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启献、杨轶雯,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817043-2。住所地:文山市建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宗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首帅,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明坚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上诉人王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献、杨轶雯,被上诉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首帅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3月6日,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明坚借款100万元,并写下借条给王明坚收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为避免借条到期,王明坚找到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云鹏将借条时间改为2013年3月6日,借款期限改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其法定代表人张云鹏在借条上书写延期至2013年10月6日还清。后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关义,2014.12.7”。另查明,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1日由张云鹏变更为关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虽王明坚称其并没有同意将该100万元的债务由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但因该借条是王明坚本人持有,如未经其同意,关义是不可能在借条上书写署名,故王明坚要求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明坚负担。原审宣判后,王明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未同意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这一根本事实。2012年3月6日,上诉人将100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约定同年4月5日赔还,借款期限已至,因被上诉人无力赔还,故两次延长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0月6日赔还。但被上诉人依然未赔还借款,故上诉人再次找到了被上诉人,商谈赔还借款事宜,而此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张云鹏变更为关义,同时关义也是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谈期间,上诉人拿出《借条》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还款,被上诉人提出把债务转移给文山钰锽投资公司,上诉人未同意,但关义却执意要将债务转移并在借条上书写。《借条》上仅有文山钰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义签字而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上诉人因不同意债务转移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关义这一行为。一审认定了关义在《借条》上书写署名,却没有查清这是在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书写的这一事实。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就认定债务已转移,以《借条》由上诉人持有,就推定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这明显是错误的。债务转移须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必须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从《借条》上可看出仅有关义一人书写署名,没有公司签章,更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认可,从何可以看出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一审的推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遗漏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从常理上讲,如果本案上诉人不同意由文山钰锽投资公司法人关义赔还,关义怎么可能在由上诉人收执借条原件上书写注明该款由其赔还字样。并且,借条上约定借款是100万元,但实际转款65万元,关义已分14次向上诉人赔还57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收到关义57万元。其次,本案从事实上讲,文山钰锽投资公司从2014年3月起分14次赔还上诉人57万元,应认定上诉人同意本案债务转由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进行赔还的事实。故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明坚提出如下异议:一审遗漏认定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后,未加盖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公章。除此,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明坚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经查实,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关义书写签字后确实未加盖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通过二审审理,二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除一审确认的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后,未加盖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公章。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0日由关义变更为肖宗萍。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债务转移给文山钰锽投资公司偿还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即关义在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书写“债权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的行为是否能够视为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2、关义在借条上签字后没有盖公章,属于关义个人行为,还是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3、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义在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书写“债权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的行为是否能够视为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债权人同意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是合同义务转移的基础,只有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转移才能发生效力。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合同义务转移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履行。本案中,关义在本案《借条》上书写“债权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后,债权人王明坚虽然没有采取明示的方式即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同意债务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文山钰锽投资公司,但通过债权人的行为、事实可以推定,即本案借条原件由债权人王明坚持有,若未经其同意,借条原件不可能交由关义书写转移债务字样。虽然上诉人王明坚主张关义书写转移债务字样,是关义执意、强行要求的结果,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主张。关义书写后,王明坚并未提出异议。债权人默示的行为可认定其同意债务转移。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王明坚的同意。其次,关义在借条上签字后没有盖公章,属于关义个人行为,还是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的内容,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转移债务时,上诉人王明坚知道关义同时是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关义既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转移债务后承担者即新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义在借条上书写债务转移,虽然没有盖公司公章,但王明坚知道关义双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义的行为既代表了债务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代表了新债务人文山钰锽投资公司。即债务转移已由原债务人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债务人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达成合意,结合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王明坚同意的事实,而债务转移的重要条件是债权人同意。故本案债务转移已产生法律效力,文山钰锽投资公司是新的债务人。最后,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述已阐明本案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王明坚同意,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文山钰锽投资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文山钰锽投资公司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债务,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驳回王明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关于本案借款,关义已分14次向上诉人赔还57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赔还的57万元系本案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明坚负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陈国淑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达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