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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549号

张小平与雷有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平,雷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张小平,男,汉族,个体户,1953年9月29日生,山西省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个体户,1987年6月6日生,系原告张小平儿子。

委托代理人:高花云,女,个体户,1955年5月29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雷有明,男,汉族,农民,1952年10月24日生,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凤,男,保德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租住在马家滩四间房从事轮胎修理,2012年雷有明伙同王福荣、石玉、雷占全等人,在我租住的房顶上方违法违规建起两栋八层楼房,2013年9月18日两栋楼房约9米高的地基墙因质量问题突然塌方,打塌下面原告居住的房顶。致使我妻侄儿高赵芳被活活压死,内弟高贵平被压受重伤,屋内财产全部被压,这个家一直是我全家吃住的地方,生活用品及家庭财产都在里面。公安局称”九一八事件”,妻子高花云经不起打击精神失常,在我们忙于伤者治疗和护理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把被压财产刨去占为己有,至今未给分文。具状人认为,被告非法建房不重视工程质量,致使塌方打死打伤原告亲人,原告是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降。被告还把被压财产占为己有,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特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为己有,原告的财产9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刘某、杨某、张某1、张某2等人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被告自己刨的东西,原告没到现场,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5、家电销售专用收据3份,6、向路存儿买东西证明2份,7、清单1份,8、照片4张,9、光盘1份,10、保德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

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租赁了我的房子四间从事轮胎修理,2013年9月因天灾造成房顶上面坎棱倒塌,打塌房顶致房内原告两亲属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伤亡两人均与其家属协商处理,原告在诉状中胡编乱说该房塌方时房内还有他们夫妇在场,纯属一派慌言,当时他们夫妇根本不在现场。伤亡事故处理后,在清理塌方现场时,我将原告叫到现场说明清理现场一事,塌方房门的门锁也是原告亲自打开的,因他要参与亡者的后事,顾不来,我就叫了俩人刘某、杨某(原告妹夫)清理,塌方的房内压有原告的家庭日用器具等,从现场清理的日用品的名目数量有参与清理的俩人佐证,现场清理完,我们将清理物品如数锁入房内,此后我曾多次叫原告协商处理,该赔则赔,然均未形成共识。综上所述,原告一贯蛮不讲理,诉讼侵权纯属虚假讹诈,房子塌方被压物品何能价值九万元。为之。答辩人望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有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1份,2、房客租房证明1份,证明出事后1个月我就把他所租房旁边的另一间房租出去了。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雷有明对原告张小平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明不认可,因为他们不在场,对其他二人的证明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中买白面、粉面认可,其它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9无法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平是房屋承租人,被告雷有明是房屋出租人。2009年原告张小平租赁被告雷有明房子四间开始从事轮胎修理;2013年9月18日被告雷有明房子上面坎棱倒塌,打烂房子7间,其中包括原告张小平租赁的四间房子中的一间,致房内原告张小平两亲属一死一伤,死伤两人的赔偿问题侵权方已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处理。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曾介入,保德县消防大队也到过现场。2013年9月25日被告雷有明雇人开始清理打烂的房子。原告张小平亲人死伤的那间房子内的财产被清点后原地存放在该房内,被压具体财产明细情况因原被告双方仅有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致本院无法查明。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电销售专用收据、清单、照片、光盘、保德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客租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多少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失以及其受损财产损失价值为9万元,原告张小平所提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雷有明将其被压财产占为己有,侵占了其财产权,故对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新

审判员张崇瑜

审判员马俊青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