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村民,住该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村民,住该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女,生于2000年9月1日,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村民,住该社。法定代理人党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村民,住该社。系党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丙,男,生于2005年11月7日,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村民,住该社。法定代理人党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村民,住该社。系党某丙父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世刚、陈若兰,均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陈刚道,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冯万苍,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满晓军,系永登县秦川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永登县上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苏惠学,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火照高,系该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党某甲、张某某、党某乙、党某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甲、张某某、党某乙、党某丙的代理人祁世刚、陈若兰;被上诉人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陈刚道;被上诉人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的负责人冯万苍及委托代理人满晓军;原审第三人永登县上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火照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黄茨滩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黄茨滩二社关于上海航天机电光伏发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和上川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公布的《上川镇关于黄茨滩村二社上海航天机电光伏发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公示》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决定的主体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被告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民委员会和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出异议,故在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尚不具有撤销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上海航天机电光伏发电项目占地补偿款、预制厂占地补偿款、南川土地补偿款、宏坤砖厂2014年土地补偿款、安利砖厂2014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甲、张某某、党某乙、党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党某甲、张某某、党某乙、党某丙。宣判后,党某甲、张某某、党某乙、党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上诉人请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落户在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二社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和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村民权利(包括并不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享受新农村医疗保险待遇、享有选举权等),履行村民义务(缴纳农业税、缴纳承包土地水费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系对上诉人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但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有侵害村民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自治权,是有限制的部分自治权,其前提是不能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不得以村民自治为由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将其歧视对待,不分配给其征地补偿款,正是对其基本经济权利乃至基本生存权利的侵害。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不应单纯以村民自治不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茨滩村民委员会、黄茨滩村二社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上川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确认其具有黄茨滩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出确认或否认的裁判。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黄茨滩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黄茨滩村二社关于上海航天机电光伏发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川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公布的《上川镇关于黄茨滩村二社上海航天机电光伏发电项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公示》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上诉人具有上海航天机电光伏发电项目占地补偿款、预制厂占地补偿款、南川土地补偿款、宏坤砖厂2014年土地补偿款、安利砖厂2014年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诉讼请求,因该三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即是要确认上诉人具有黄茨滩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予确认的情形下,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张煜枫
代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