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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982号

崔素芬诉张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素芬,张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982号

原告:崔素芬,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付磊,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张汉,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素芬因与被告张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芬委托代理人付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素芬诉称,2015年2月22日3时左右,张汉驾驶被告所有的辽CW87**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越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科二期路口时,遇孙本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97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于张汉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与孙本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本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综上,原告人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包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现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621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3200元,共计9760元。被告张汉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我公司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汉驾驶辽CW87**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越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科二期路口时,遇孙本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W87**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越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科二期路口时,遇孙本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97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于张汉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与孙本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本贵无责任。又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辽C979**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鞍价车鉴字(2015)第SG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6208元,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共支出辽C979**号风神牌小型的维修费6210元。另查,辽C979**号车于2014年7月16日挂靠于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崔素芬为该车实际车主。再查,辽C97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2日进入东风风神鞍山报业专营店维修,维修期为16天,在2015年3月9日竣工出厂。再查,被告张汉所有的辽CW87**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行车执照、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损失价格决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维修发票一张、停运损失证明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汉驾驶车牌号为辽CW87**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本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979**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本贵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21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及修车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所有车辆修理费62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350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00元一节,因原告所有的辽C979**号进入修理厂维修16日,因该车辆为运营车辆,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根据《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车月营业额及综合征收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记载“个体机动出租车辆核定月营业额674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200元(6745/28*7+6745/31*9)。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原告已经申请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已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素芬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素芬77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