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爱武,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
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20号自编1-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亚。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无论适用合同法还是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规,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上诉人)住所地都是指向山东青岛,故应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履行是以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涉案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18号南方电脑城,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