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3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鸿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陈村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利芳,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绍兴鸿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单利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6、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鸿文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600元错误,实际鸿文公司共支付单利芳6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元。本案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鸿文公司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二、单利芳与绍兴市风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单利芳在离职前已提前违约,毫无竞业限制的意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鸿文公司依法不必给予补偿。
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有效。
四、鸿文公司与单利芳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予支付。鸿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数额为单利芳最后六个月月平均工资的10%,而单利芳在鸿文公司工作的8个多月时间内共计收入为21217.10元,其最后六个月月平均工资的10%低于2013年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鸿文公司也仅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单利芳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协议约定补偿金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本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且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00元与违约金20万元相差过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该竞业协议条款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系2015年9月29日发布,而本案作出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故该解答并不适用于本案。至于鸿文公司所称已支付单利芳1200元,由于鸿文公司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故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绍兴鸿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