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徐国军,个体户。原告徐永明,个体户。被告刘庆松,农民。
原告徐国军、徐永明与被告刘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松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军、徐永明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木床,当时付款1070元,尚欠4640元,被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时码家俱厂床款4640元肆仟陆佰肆拾元正。刘庆松2013年12月1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庆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家具厂,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木床13张,共计5710元,被告付款1070元,尚欠4640元床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13张实木床共计5710元,被告已付床款1070元,余款4640元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军、徐永明支付货款人民币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庆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代理
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
审判员 杨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