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3108号申请执行人熊某甲,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熊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婚生子熊某乙由申请执行人熊某甲抚养,被执行人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72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7250元。申请执行人熊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住址对被执行人张某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现在外地打工,张某的具体下落自己也不知道。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张某的具体下落,经本院合议,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