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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76号

石得根、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得根,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得根,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进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石得根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得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得根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得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石得根利息。

二、因房屋升值,现得润花园地段房屋价格在6500-7500元之间,按最低价6500元,总价为812500元加上16年租金收入16万元,得润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石得根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石得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1996年12月。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直至2002年12月28日得润公司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李淑英时,石得根一直未对所购房产予适当管理,也没有积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无证据显示系得润公司的原因。原判已判令得润公司返还石得根房款206299.50元,并自1996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已基本弥补了石得根的损失。据此,石得根申请再审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的利息及应由得润公司赔偿其一倍房款损失,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得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得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