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61号罪犯沈庆国,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庆国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庆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庆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庆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庆国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